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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
来源: | 作者:金迈驰航空 | 发布时间: 2021-04-01 | 16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通用机场,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中国航协、民用机场协会、航驾协会: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和空域使用效率,促进“ 两翼齐飞”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等法律法规
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编制了《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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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通用航空公司、通用机场,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中国航协、民用机场协会、航驾协会: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和空域使用效率,促进“ 两翼齐飞”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编制了《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1年3月24日

通用航空空管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通用航空空管运行,保证飞行安全,简化管理环节流程,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务飞行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从事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飞行活动和服务保障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用航空空管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通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 负责指导、协调全国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 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分局( 以下简称空管分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站( 以下简称空管站) 和各民用机场依据本规定,负责本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空管运行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五条 “ 民航空管管制范围” ( 以下简称管制范围) 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线、民用机场进近管制区内的进离场航线以及获得批复的可引导区域、终端管制区和塔台管制范围。
第二章 空中交通服务
第一节 管制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六条 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 以下简称航空器) 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八条 从民用运输机场起飞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发放的放行许可。
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向下列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发放放行许可前,应当获得民航管制单位的同意:
(一)从管制范围内的通用机场或起降点起飞;
(二)飞行活动进入管制范围内。
第九条 管制范围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民航管制单位的要求进行动态信息通报。
对于从管制范围内的通用机场、起降点起降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将航空器起降时间、位置、高度等信息通报所在管制区的民航管制单位;
对于从管制范围外的通用机场、起降点起降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运行范围部分进入管制范围内的,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将航空器起降时间、预计进入及脱离管制范围的时间、位置、高度等信息通报相关民航管制单位。
第十条 在下列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可等同于管制范围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一)在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内划设的目视固定穿越地带中运行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二)民用机场进近、终端管制区及塔台管制范围以外,在民用航路及航线地带内运行,且飞行高度在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300米以下或经民航管制单位同意的高度以下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三)经相关民航管制单位评估后划设的临时隔离空域内运
行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
在航空器进入上述空域前,相关民航管制单位应根据掌握的信息向其通报上述空域内与其运行相关的飞行情报,包括航空器类型、飞行规则等。
航空器驾驶员应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避让其他航空器。 航空器如需退出上述空域并进入管制范围内,应当提前取得相关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并按照指令要求进入管制范围内。

第二节 管制范围外的空中交通服务
第十一条 管制范围外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运行安全与管理工作,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及相关飞行管制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按照相关法规规章和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保持飞行安全间隔。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冲突,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按照相关飞行管制部门的要求自行协调。
第十三条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放行,由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自行协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所涉及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经相关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改变飞行计划并进入下述空域范围内的,应当取得相关民航管制单位的许可:
(一)民用航路及航线和两侧各 20 公里空域;
(二)进近(终端)管制区、塔台管制范围边界及其以外 20 公里空域;
进入上述空域的航空器应当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不具备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的航空器,应当在紧急情况下首次与民航管制单位取得联系时通报航空器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未取得许可擅自进入上述空域影响飞行安全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通用机场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门、组织或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并及时将飞行动态通知相关民航管制单位。
第十六条 民航管制单位根据需要收集管制范围外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飞行动态。
在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请求协助的情况下,民航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所掌握的信息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三节 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熟练掌握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
第十八条 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时,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民航管制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按照民航管制单位的指令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民航管制单位根据掌握的信息及时通报相关救援协调单位,协助开展搜寻救援工作。 搜寻救援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等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节 运行评估
第二十条 民航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针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情况进行一致性评估、与其他飞行告警情况评估、特殊情况处置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空管局应当定期向民航局空管局运行管理中心报送飞行计划、飞行动态信息、不正常情况等数据。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本场空管运行要求按照《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 民航规〔2021〕8 号) 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并持续完善本单位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1 年 4 月 1 日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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